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正峰傢俱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上開場所設置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一部,以為載貨之用,原應注意系爭升降機為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須待檢查合格才能使用,且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該升降機未經檢查合格前即予使用,且未對員工即被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上開場所搭乘該升降機至三樓工作時,系爭升降機之纜繩突然斷裂,而由三樓高處連同系爭升降機直接墜落地面,造成被上訴人甲○○受有右小腿脛腓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胸部挫傷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六乘以二公分之傷害及右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組織缺損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氣血胸、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上受痛苦,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一元;賠償被上訴人丙○○二百六十萬八千五百零四元。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附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六十萬零七千四百零六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應係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丙○○係甲○○所僱用。㈡系爭升降機係用來載運貨物,被上訴人意圖便利,不顧危險而搭乘載貨系爭升降機上樓,上訴人無庸負責。縱上訴人應負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正峰傢俱行」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五年間在上開場所設置升降機一部,以為載貨之用,該升降機未經檢查合格前即予使用,被上訴人搭乘系爭升降機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二年度潮簡第三七五號卷宗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勞南檢機字第0九二一0一三五五二號升降機全卷資料審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如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錢賠償數額若干。經查,㈠查上訴人既為「正峰傢俱行」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五年間在上開場所設置升降機
一部,以為載貨之用,本應注意系爭升降機為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應注意該升降機設備之安全。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非僱傭關係,其無庸對被上訴人搭乘系爭升降機所受傷害負責云云。然該升降機既為上訴人所設置,其本應有維護升降機保持安全之義務,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亦不能免除其上開義務。
㈡又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自承:「(昇降梯有無保護
措施?)昇降梯只能載貨用,但沒有告訴他們,也沒有貼牌示警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卷第十六頁),上訴人顯然有過失未盡到昇降機應經常保持其安全性之義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午一時三十分在上開場所搭乘該升降機至三樓工作時,系爭升降機之纜繩突然斷裂,而由三樓高處連同系爭升降機直接墜落地面之結果,導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小腿脛腓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胸部挫傷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六乘以二公分之傷害及右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組織缺損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氣血胸、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又被上訴人經原審委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鑑定結果,認甲○○經治療後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七,丙○○經治療後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此有長庚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九六0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綜上,被上訴人之傷害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引起,而兩者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經原審潮州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論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上訴人均難卸免其侵權行為之責任。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因上訴人之前已支付主張抵扣,原審因
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爰不予審酌,併此敍明。
㈡看護費用部分:甲○○、丙○○分別請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共三十一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各為六萬二千元。上訴人對於住院期間及看護金額及需由人看護並無爭執(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一頁),此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八四二六二號函可考(見本院卷四三頁),是甲○○、丙○○分別請求看護費用六萬二千元,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分別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日止,共十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審應以八十六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是被上訴人甲○○、丙○○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分別為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為:15840×11=174240)原審上開計算方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應認為適當。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甲○○經治療後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七,丙○
○經治療後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丙○○分別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以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丙○○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甲○○為四十八歲、丙○○為四十三歲,至六十歲勞工退休年齡尚分別有十二年、十七年之年數,故依據八十六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基本工資(已如前述)及甲○○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七、丙○○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計算,其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分別為:甲○○每月一萬零六百十三元、丙○○每月七千九百二十元,各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甲○○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丙○○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計算式為:15840×0.67=10613;15840×0.5=7920;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613*1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4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920*14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4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計算方式,亦為兩造於本院陳明不爭執,認為適當。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上訴人疏於注意昇降機之安全,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
平時又未能善於維護保養,致被上訴人因搭乘昇降機而雙雙墜落地面,受有嚴重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原審斟酌甲○○為國小畢業,有三筆田賦、二筆土地、一棟房屋、一部汽車,一向在上訴人所開設之家具行任職,平均月薪三萬多元。丙○○為高職畢業,並無恒產,亦在上訴人之家具行工作,平均月薪二萬多元。而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其經營之家具行年所得約為三、四十萬元,有汽車一部,又投資其他公司二十萬元。再斟酌被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甲○○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五十萬元,丙○○所能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二十萬元,經核尚屬適切,應如數准許。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過高云云,委無可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設置之昇降梯、係專供家具搬送上下樓之用,並非供人搭乘之設備,此由升降機之構造甚為簡陋,由其外觀即可明瞭,有升降機之照片可稽,故被上訴人亦係明知該升降機係載貨,非供人搭乘,被上訴人為圖便利,竟不使用專供人使用之樓梯而貿然搭乘昇降梯,自不無與有過失之責。再參以被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時,就感覺昇降機有異狀」、「他有叫外面的人來修理,但沒有修好」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是被上訴人甲○○既發覺昇降梯有異狀,竟仍搭乘之,被上訴人二人對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本院審酌上訴人未盡維護升降機安全設備,且未於升降機外貼示警告標示禁止人員搭乘等情,認雙方所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上訴人十分之七,被上訴人十分之三。
㈦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A、甲○○方面:看護費六萬二千元,不能工作損失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甲○○應負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則上訴人應賠償甲○○金額酌減後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62,000+174,240+1,199,148+500,000)×7/10=1,354,772四捨五入〕。
B、丙○○方面:看護費六萬二千元,不能工作損失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失二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六十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則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一百六十萬七千四百零六元,丙○○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則其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酌減後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62,000+174,240+1,171,166+200,000)×7/10=1,125,18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甲○○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給付丙○○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沈建興法官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N,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N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N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N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N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N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N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N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N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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