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補充為「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驗前淨重
0.195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被告經巡邏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6頁、毒偵卷第1至2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95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3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因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59至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被告李國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並由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錦田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11年7月9日22時16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1年8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1071)、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1071)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