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被告張簡俊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107年度簡字第3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先後於107年12月6日、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因張簡俊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簡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7年執字第6392號及108年執字第3566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