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元,到期日96年11月11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6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
本票係因被告於96年間交付姓名不詳之訴外人簽發之票據予
原告,委託原告向該姓名不詳之訴外人催收借款30萬元,為
免原告侵占前開票據,要求原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地址,並未簽名,事後原告因未
能完成委託事項已於96年5、6月間將前開票據返還予被告,
然被告卻遲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兩造本無基礎法律關係
,被告不得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
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11日,到期日96年11月11日,
面額6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為同事關係,原告曾於95年間陸續向
被告借款,每次借款原告均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總額
共65,000元,事後因伊希望整合所有借款,故於96年10月11
日與原告相約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牧場旁協談,兩造約定於
96年11月11日清償所有借款,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
貸之擔保,被告並將原告先前簽發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然原
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
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已取得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686號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固否認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為其所為,
然其先於本院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票上
之(金額)數字是我寫的,但是名字不是我簽的,名字是
何人簽的我不知道。」,嗣於本院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改稱:「(提示系爭本票,其上的姓名是否為你所簽?
)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簽的。」,後又另稱:「我在系爭本
票上寫上我的地址,沒有寫金額也沒有簽名,就交給原告
。」,其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票面金額等,是否為其親
自書寫,先否認後再答以不知悉又另為否認,前後陳述有
異,其所為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委託催收之票款而書寫交付等情,
依兩造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被告當無收受僅載名原告住址
,而無原告簽名之本票以為擔保工具,而未當場要求原告
補正簽名,而事後再另為或由他人為偽造原告簽名之理;
再將系爭本票影本上之簽名與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上書寫之
姓名之筆跡及其於97年6月12日、97年7月7日當庭書寫之
姓名筆跡相互核對結果,可知系爭本票影本上簽名與原告
本人之簽名在運筆方式及字體外觀等節均屬相似,應為同
一人所為,原告空言抗辯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其所為,堪
難採信,應認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屬真正。
(三)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台上334號判例、69年
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本院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陳稱:「被告在96年9月中旬請我
吃飯,拿訴外人(姓名、綽號不詳)的票據共5張面額30
萬元,委託我去收錢,約定事成後可對分30萬元,但如無
法要回票款,需將前開票據還給被告,被告怕我侵占這筆
錢,所以要求我簽系爭本票。」,後於本院97年7月7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請我吃飯的時間我忘記了,
被告說有某人欠他一筆錢共30萬元要我幫忙收,並拿該人
簽發的本票共6張給我要我拿去催收,被告並沒有說要給
我報酬,我是義務幫忙,後來我在96年5、6月間將本票還
給被告。」,比對原告前後兩次陳述,對於被告交付訴外
人票據之時間(先稱於96年9月交付訴外人本票委託被告
催討債務,後又稱96年5、6月間即已將訴外人之本票交還
被告)、票據之張數(先稱5張,後又稱6張)、是否給予
報酬(先稱可獲取15萬元之報酬,後改稱為義務幫忙)等
情均有出入,又若係為擔保之用,被告卻僅要求原告簽發
票面金額65,000元之本票,而非與委託催收債務相當之30
萬元,與常情亦有相違,原告所為之陳述實難認與事實相
符,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佐證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單以其空言抗辯
之詞,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所為,及兩造無
基礎法律關係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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