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惠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2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請被告代購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禮券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80元,詎被
告屆期無法交貨亦無還款,為此於契約關係,減編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22,080元。被告則以其係因上手賣家倒帳致無法如
期交付禮券且伊亦係受害人,必須俟其上手將款項退還始能
還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雖自認積欠原告22,080元之事實,但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被告先於網路上招徠代購禮券時,並無明示其上手賣家
之身分及表明「僅止交易媒介,不負履行責任」之意思,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屬原告向被告訂購一定數量之禮券而
交付金錢,亦屬買賣契約。從而被告既不能交付貨物(禮券
),亦即還款,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爰依買賣契
約關係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宗諺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