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竟服用
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經警方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0.71毫克)而肇事,顯見被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漠視
,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幸案發當時無造成其他人員傷
亡,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