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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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6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事實欄第6行關於「並扣得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3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足見其毒癮未深,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