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現已離婚),於民國96年3月8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0樓原兩人住處內,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打甲○○,使甲○○受有下唇撕裂傷、上門齒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受有下唇撕裂傷、上門齒損傷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1月1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0樓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女劉0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亦為告訴人甲○○之女),致劉00受有左下眼瞼瘀傷之傷害;復於95年12月20日在上址處,因幼兒教育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高女受有下唇挫裂傷、右下眼眶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95年11月11日及95年12月20日之傷害行為,告訴人甲○○遲至96年8月31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告訴人就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是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即逕予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具狀提出上訴。本院於調查各項證據後,認原審審判決疏未審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已逾期之訴訟形式要件,即對被告於95年11月11日及95年12月20日之傷害行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審理後,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二、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簡字第91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既應諭知被告部分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如上開理由貳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其餘被訴部分認亦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同法條規定,將全案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是以,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未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上訴,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