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神經病」、「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數下,均為單一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下之數個舉動,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辱罵、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本件係互毆所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持礦泉水瓶毆打告訴人,該礦泉水瓶係屬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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