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某時許,乙○○、 簡士恆 分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渠等因於博客來公司購物,交易付款有誤,遭連續扣款為由,故須至提款機前按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每月扣款云云,致乙○○、簡士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而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九分許、二十時五十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簡士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簡士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甲○○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簡士恆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發現伊所有華泰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銀行辦理掛失,伊並無將帳戶販賣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簡士恆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乙○○、簡士恆出具之匯款單據影本二紙及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細繹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旋於翌(十九)日即遭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乙○○、簡士恆轉匯帳戶提領之用;暨被告於開戶當日所存入之金額一千一百元,隨即於同日自帳戶中提領一千元;以及被告陳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帳戶遺失,與被害人於同年月十九日遭人詐騙,在時間上顯有扞格等情節,均徵表被告所陳悖於常理,信憑性甚低。抑且,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從而,被告所辯上揭情詞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