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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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價值合計新臺幣1,778元)」應更正為「(價值合計新臺幣1,76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新臺幣1,769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1229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所經營之││「遠東愛買」賣場內,利用選購商品之際,竊取賣場內所販││賣、置於貨架上之臺語流行金曲音樂光碟2片、 宇治 抹茶奶││綠茶包3包、AB膠快速黏合劑2條、3M無痕掛鉤12個、鋼釘掛││鉤2個、滿庭香噴霧精油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778元),││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內,未經結帳即行攜出上開賣場,旋為賣││場警衛 于玉來 發覺而報警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于玉來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幀。││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檢察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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