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丁○○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所為,雖有害社會公序良俗,惟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且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850元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43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及丙○○於民國97年2月8日11時許起,在臺北縣○○鎮○○路與南雅路口旁「榕樹下檳榔攤」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輪流摸牌順序,若「自摸」即可向其餘各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若「放槍」者,則應支付胡牌者50元之賭金,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1,850元、賭博工具象棋乙副(32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丁○○及丙○○之自白。
(二)扣案之象棋乙副及賭資1,850元。
(三)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甲○○、乙○○、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乙副及賭資1,850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檢察官莊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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