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在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晚間23時許,前往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旁之「春城大砌」工地事務所,見四下無人,遂持隨手在該工地檢拾而得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角鐵1支,破壞上開工地事務所之窗戶玻璃並撬開後,遂由該窗戶攀爬進入該工地事務所,竊取數位相機4部(各為BENQ、CANON、RICO
N、FINEPIX廠牌)、手機6支(OKWAP及MOTOROLA各2支,TELSON、NOKIA各1支)、硬碟1個及無限網卡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巡邏之保全人員乙○○發覺,立刻上前追緝,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偵查卷第8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2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角鐵乃金屬製、邊緣銳利,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而工地事務所所安裝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通風並隔絕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持角鐵撬開窗戶攀爬進入工地事務所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該工地事務所該時無人在內,而衡諸常情,工地事務所通常作為工地事務接洽之用,並無人遷入居住在內,是本件被告於夜間所進入者應非住宅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自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滿足一己貪慾,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54,600元,且業經當場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角鐵1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