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永和市○○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攔停,詎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乙○○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乙○○出示皮夾內警員證件之際,徒手撥掉乙○○之皮夾並毆打乙○○之頭部,經乙○○當場告知將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時,甲○○為抗拒逮捕,極力掙脫反抗而推擠乙○○,並再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因此頭暈且受有左手第4指、右手中指之表淺擦傷等傷害,且其頭戴之安全帽因而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乙○○請求支援警力到場,始合力逮捕甲○○到案。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名稱:㈠本案相關卷證,被告並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出具之職務偵查報告1份。
㈣告訴人乙○○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其傷勢照片1張㈤臺北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1紙及被告蕭寧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現場證人 胡繼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妨害公務,伊是完全配合警察調查,伊有喝酒闖紅燈,當時伊也沒有否認,警員直接開單就好了,伊也不會有什麼意見,是因為伊懷疑他是假警察,他才惱羞成怒要將伊逮捕,且伊也沒有打他云云。惟查,被告對上開抗辯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乙○○、胡繼韋證述內容迴異,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於警員乙○○依法執行公務時先後對乙○○施暴致乙○○受傷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施以強暴,非但使告訴人受傷,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一再否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