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婚姻部分撤銷。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與有配偶之 王鳳玲 相姦多次。
理由有罪部分: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王鳳玲因與被告
情感糾葛難以自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投河身亡,生前留書向其夫即告訴人乙○○致歉,亦有遺言字條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處刑。按刑事
訴訟上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失為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原審未就卷附王鳳玲遺言內容與被告所供妨害婚姻情節詳加參佐,遽認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而予諭知無罪,此部分所為判斷,適用證據法則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據以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適當之判決。
㈢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致對方因而自盡,其在案發時雖曾自白犯罪,但在
原審僥倖獲判無罪後,隨即翻供矯詞飾卸,顯見實乏悔過之誠,核其品行卑劣、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五月至同年九
月十日之間,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假藉借款為詞,向王鳳玲詐取金錢,每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累計六萬三千元。最後一次於同年九月七日向王鳳玲詐借一萬元,因王鳳玲尚未領薪而未得手。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接續恐嚇王鳳玲,揚言公開二人姦情,要求借予金錢(最後二通電話聯絡之時間約為當日下午九時十一分許及十時四十四分許),致使王鳳玲心生畏怖,於同日晚間留書出走,終致投河自盡。因認被告另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罪嫌,求為併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處斷。
㈡被告否認曾有檢察官所指詐欺、恐嚇犯行,辯稱:其向王鳳玲借款,有借有還,並無藉此行詐之犯意,亦未揚言公開姦情而為恐嚇等語。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則係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凡此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在訴訟上均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此須負實質舉證責任。
㈣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對於王鳳玲詐欺及恐嚇,無非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
其在王鳳玲生前多次借款未還,並依證人 許世賢 之證言,以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王鳳玲遺言字條,認為王鳳玲投河自盡,應係由於被告以行動電話威嚇公開二人姦情所致云云。惟查:
⒈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於
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檢察官除證明被告對於王鳳玲負有借款債務未還之外,就其主張被告如何自始無意清償、以及王鳳玲如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俱未表明任何積極證據以供調查,自不能僅因被告對王鳳玲負債未還,遽認其成立詐欺取財罪名。
⒉檢察官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可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確曾
多次撥打行動電話,但其實際通話內容究竟如何,則皆無從據此得悉。證人許世賢雖稱:被告曾於前揭通話日期,以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表示「你老婆讓我姦」等語,然被告縱在訴訟外就其妨害婚姻之犯行有所陳述,亦不足以進而認其確曾以此恫嚇王鳳玲使生畏怖,遑論如檢察官所指意圖藉此勒索金錢。卷附王鳳玲之遺言字條及死亡相驗資料,亦無隻字涉及檢察官所指揚言公開姦情之恐嚇情節,應認此部分檢察官所為舉證,亦未達於足可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證被告有罪之程度。
㈤原審依據調查結果,以卷存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恐嚇行為,因而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除引用告訴人聲請狀所載主觀意見之外,對於原判決理由指其未盡舉證責任之事項,仍未具體提出足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另指被告涉嫌殺害王鳳玲云云,經核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此部分不屬上訴書引用之範圍,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併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