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 曾淑萍 (已判決確定)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關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有效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非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詎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自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皮夾、皮包,乃意圖販賣而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一樓「勝德店」內之貨架上,以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傍晚時分,曾淑萍因須返家作飯,乃電請甲○○至其上開商店代為看店,甲○○明知曾淑萍委其代為看顧之上開商店貨架上陳列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夾、皮包,仍基於與曾淑萍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絡,代為在該址看店並於顧客詢價時解說。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貨架上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PRADA」、「GUCCI」、「CARTIER」商標之商品共計五十四件。
二、案經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曾淑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及本件查獲之員警 陳智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業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專用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有附表編號一PRADA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附表編號二GUCCI之商標有商標註冊簿(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附表編號三CARTIER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皮夾、皮包等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有鑑定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可憑。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十二幀(偵查卷六幀、審理卷六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五十四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共同被告曾淑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甲○○否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被告僅係臨時受託代為看店,並不知曾淑萍店內有仿冒皮件云云。惟查:共同被告曾淑萍委請被告甲○○看店時,已指示被告甲○○依黏貼在皮件上之標價出售,並交付零錢給被告甲○○以供客人購物找零之用,而皮件上之標價係黏貼在皮件之內袋,店內最貴皮件乃扣案之皮夾約(新台幣)二千六百餘元,擺放扣案仿冒皮件之貨架並非有門之櫥櫃等情業據被告曾淑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證人陳智豪、乙○○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於查獲前曾進入該店內至陳列扣案仿冒皮件處查看確認並詢問價錢,被告甲○○曾告知價格等語;又扣案之仿冒皮件價格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亦比真品二手貨價格低太多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茲被告甲○○既受託看店並代為出售店內商品,且扣案之仿冒商品又公然陳列在店內貨架上而非藏在隱密處所,何況於客人詢價時,被告甲○○尚能告知價格,參酌「PRADA」、「GUCCI」、「CARTIER」均為世界知名品牌,且以該等品牌之高知名度,相類商品亦均有一定之高價位,參酌證人乙○○證稱「PRADA」尼龍包真品一個市價高達一萬餘元,而陳列在上開商店內之扣案仿冒皮件標價多為一至三千元不等,與真品市價顯不相當,且該等世界知名品牌商品在銷售上均有一定通路,非一般任何商店均能出售,更何況在該店內被查扣之仿冒皮件高達五十四件,數量匪少,在在顯示被告甲○○知悉陳列在上開商店內之查扣皮件應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疑。是被告甲○○辯稱不知在其所代為看顧之商店內陳列有仿冒之商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共同被告曾淑萍所為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係犯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二人已售出仿冒之皮件,且公訴檢察官亦到庭更正被告二人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附此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淑萍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曾淑萍於將附表所示之仿冒皮件陳列於貨架上時,其陳列行為已告完成,被告甲○○難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共同被告曾淑萍之陳列仿冒皮件行為於其為警查獲之前仍在繼續中,被告甲○○於共同被告曾淑萍之陳列行為繼續中參與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即代為看店並於客人詢價時表示價格),且與之有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時同地意圖販賣而陳列三種不同如附表所示商標物品,係以一陳列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四、原審適用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陳列之仿冒皮件數量不在少數,所為除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重大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且損害我國國際名譽甚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判決二月以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斟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夾、皮包共計五十四件,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查被告前並無前科,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因臨時替人看店而觸法,經此刑之宣告後,本院認其並無再犯之虞,因並諭知緩刑叁年,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專用權人指定專用類別為警查獲之種類及數量
一、PRADA盧森堡商普瑞手提袋、手提包皮包二十二個
得有限公司購物袋、化妝箱皮夾六個
手提箱、旅行箱公事箱、旅行袋錢袋、書包、錢包、皮夾
二、GUCCI義大利商固喜各種書包、手提皮包一個
歡固喜公司箱袋、旅行袋、皮夾二十四個
皮夾
三、CARTIER荷蘭商卡地亞書包、手提箱袋皮夾一個
國際公司旅行袋、皮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