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