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理由欄第肆項第拾行內關於羈押日數「共計遭受羈押一百十五日(20+31+3=54)」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遭受羈押五十四日(20+31+3=54)」。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一意旨,於冤獄賠償決定書內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之情形,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決定書理由欄第四項第十行內關於羈押日數「共計遭受羈押一百十五日(20+31+3=54)」之記載有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應更正為「共計遭受羈押五十四日(20+31+3=54)」,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