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九三九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而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貳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