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89、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夾鏈袋1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頭2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程序說明被告王登源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之3年內即111年9月7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及沒收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此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使被告對其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有陳述意見機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在本案中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法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被告自101年10月6日至111年6月27日間,超過9次以上施用毒品之前案情形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於過去10年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屢經觀察勒戒
、刑罰執行及戒癮治療仍不能脫離毒癮,繼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治安、社福及醫療資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五專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73公克、驗餘總毛重0.727
公克)為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夾鏈袋1只為被告盛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頭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08號
被告王登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5、376、377、105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後站店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及針頭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11年9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夾鏈袋1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頭2支及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