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錦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錦民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示之「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至本院求診並於3月23日辦理住院治療,3月23日接受1.清創手術2.右腳踝肌腱修補手術3.左小骨接合固定手術,休養2個月,並不能劇烈運動、專人照顧1個月,續門診追蹤」,應補充更正為「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至本院診所求診並於3月23日辦理住院治療,3月23日接受1.清創手術2.右腳踝肌腱修補手術3.左小骨接合固定手術。休養2個月,並不能劇烈運動、專人照顧1個月,續門診追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之「其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
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錦民以剪貼、列印之方式,變造本案診斷證明書,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延緩觀察、勒戒之
執行,即恣意變造診斷證明書,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以作為請假證明,有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固為供被告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已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執附卷,即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56號被告涂錦民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錦民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延緩執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之前就診所取得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底稿,塗去原記載之診斷、醫師囑言等內容,以電腦繕打「右側後肌腱折裂、深度裂傷左小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診斷及「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至本院求診並於3月23日辦理住院治療,3月23日接受1.清創手術2.右腳踝肌腱修補手術3.左小骨接合固定手術,休養2個月,並不能劇烈運動、專人照顧1個月,續門診追蹤」之醫囑,將之列印後剪貼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於111年3月28日即本署偵辦其所涉犯之110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陳報刑事聲請狀之方式,將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併同刑事聲請狀向本署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本署及天晟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錦民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變造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刑事聲請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5月5日天晟法字第111050504號函復,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行使變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請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第303頁正面),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行使而交由本署收執,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