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力行街
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口,支線道右轉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村
里道路三叉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座搭載訴外人 吳佩青 ,沿桃園縣八德市○○街
由桃德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庭判決過失傷害。
原告因上開事故,門診治療及購買動態膝關節護具,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3,841元,並因行動不便,往返醫院
花費之交通費用5,000元,及受傷期間計180日無法工作,
每日工資800元,計工資收入126,000元之損失,又因車禍
生理心理均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6,109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2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卷宗
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禍現場照片
9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甚明。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98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依車禍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規定而有過失自明。又參以一
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後,始右轉彎
,系爭車輛不致於遭受撞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
韌帶撕除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侵害
原告之身體,業已認定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茲就
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
除性骨折之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8,841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8,841元醫
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是原告於醫療費8,841元範圍內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其上開傷害,購買動態膝關節護
具等醫療器材,支出5,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經查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醫囑建議自費膝關節護具,足證原
告因上開傷害而需使用膝關節護具,本院認其購買膝關節護
具而支出5,000元部分,確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行動不便
,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每次單程車資約200
多元,因而支出計程車資共計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係
由住所前往聖保祿醫院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衡情
上開二地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單程車資約200多元,尚在合
理範圍之內,應屬可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分於98年1月16日、1
月22日、1月30日、2月13日、3月6日、4月14日、4月
17日、5月27日、6月2日、6月3日、6月20日、6月22
日共計12次,以單程200元計算,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來回所
花費之車資,共計4,800元(200×12天×2次=4,800)
,核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5,000元約略相符,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後180日無法工作,以每
日工資約800元,受有126,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
查,原告98年1月16日急診住院,98年1月17日接受螺絲內
固定手術和石膏固定治療,98年6月18日拔除鋼針螺絲手術
後,經醫囑宜休養1星期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足認原告主張受傷後18
0日無法工作,洵堪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98年9月至99年
6月之薪資袋,其於上開期間內之薪資總額共計209,841元
,堪認原告平均每日工作收入約為700元(209,841/10/30=
699.47),是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金額,即為126,00
0元(700x180=126,000)。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6
,109元等語;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98年
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98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此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學
歷、社會地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而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56,109元,核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相當。
㈥從而,堪認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841元、醫療
器材5,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126,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184,841元之損害。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附民起訴狀繕本於
99年5月17日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依法分於99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
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5月28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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