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新臺
幣肆佰壹拾壹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