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宗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在桃園縣桃園市雷克斯機車行受雇為
學徒,因而認識該店之技師乙○○及經常出入該店之訴外人
劉吉朋 、 沈君偉 等人,惟均無深交。 渠等 覬覦原告之父崔子
軒所贈與之建物,遂於民國98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先由訴
外人乙○○以電話邀同原告前往臺北與人協商事務,原告不
疑有他,即前往乙○○住處,由訴外人沈君偉駕車,一同前
往臺北市○○○路之錢櫃KTV703號包廂,進入包廂後,原告
發現訴外人劉吉朋與另一名男子 劉進昌 已在其內。乙○○與
劉進昌商談約十分鐘後,即召數名傳播小姐入內,眾人飲酒
作樂,原告與傳播小姐玩丟骰子遊戲,輸者罰酒,因原告不
常沾酒,故立時不勝酒力而至微醺狀態,未料,數名傳播小
姐即行離席,劉進昌旋即提議要眾人陪玩骰子,眾人附和情
形下,原告只好相陪,乙○○則拿出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紙鈔約20餘張給原告充作賭資,惟原告賭至第二
把即爛醉如泥,不知發生何事。詎原告於翌日10時許,在乙
○○之住處甦醒,其向原告稱已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60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身分證亦遭劉進昌等人取
走,當日中午,劉吉朋即在乙○○負責之前開機車行詢問原
告要如何還款,原告表示無現金,當晚乙○○即約原告前往
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商談260萬元債務,並
要求原告在劉吉朋已書寫完畢之不動產處分書等文件上簽名
,翌日(即4日),劉吉朋等人即帶同原告前往桃園市戶政
及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並辦理權狀遺失補發。
嗣原告之父察覺有異,獲知上情後,陪同原告報警處理,豈
料,被告於98年4月8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
發,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無財務往來,且原告戶籍所在地
為桃園市○○路○○○巷25之3號,系爭本票上則記載為「復興
路418巷24之3」,如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又豈能寫錯住
址,而被告在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表示於98年4月6日
對原告提示付款,嗣又具狀改稱其於98年3月4日向原告提示
,說詞反覆,然被告住所既非票面所載住址,被告又如何能
向原告提示付款,顯見被告從未向原告為付款提示。又縱認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惟被告亦知悉原告與劉進昌間賭博
及詐欺情事,被告取得票據顯然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
、14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不認識原告所稱乙○○
、劉吉朋等人,更不知原告與劉進昌賭博一事。因被告與劉
進昌平日即有借貸往來,訴外人劉進昌於98年3月間於系爭
本票上背書後交予被告,作為其陸續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劉
進昌借款金額共計215萬元,有劉進昌之妻 陳儀珍 之臺幣存
提交易憑證可查,且被告察看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簽名及指
印,符合票據法規定之票據,故才借款予劉進昌。而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自應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
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至原告主張其未簽發或授權他
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被告確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則將
來被告得持該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此提
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7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上蓋有5枚指印,經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於本院當庭親自按捺之指紋及書
寫20遍之簽名,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
局)鑑定結果,經該局於98年10月30日以刑紋字第09801497
13號函覆鑑定結果:「一、筆跡鑑定部分,經檢視囑鑑資料
後,發現僅現有資料上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蒐集『
再蒐集明細表』上所列字跡多件,連同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
局憑辦。二、指紋鑑定部分,送鑑本票上編號1指紋,經比
對確認結果,與所附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
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據此,依上開鑑定結果
,僅可認定系爭本票上按捺在地址文字上之指紋為原告所有
,至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則無法鑑定。
㈢嗣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及原告前次書寫20次簽
名文件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申請書及印
鑑卡各1件,再送請刑警局比對鑑定其上原告之簽名是否與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同,經刑警局以99年1月29日刑鑑字第
0980180782號函覆:「經檢視本次送鑑資料後,發現比對
字跡仍不足,故無法鑑定」。為此,本院再命原告當庭分次
書寫姓名10遍及「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24之3號」、「Z000000000號」、「萬元」、「
1、2、3、4、5、6、7、8、9、10」等文字各5遍,另併同前
次當庭書寫姓名20遍、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變更帳
戶申請書、郵局立帳申請書、原告97年4月10日、24日簽名
之託運單、原告98年5月、10月簽名之估價單等文件各1份,
再囑託刑警局鑑定前開文件上原告之簽名是否與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相同,以及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屬先簽名後按捺指
印,抑或先按捺指印後簽名等情,經刑警局以99年7月7日刑
鑑字第0990083012號鑑定書覆以:「一、經以儀器檢視後,
研判爭議本票『發票人欄』上『丙○○』簽名及按捺指印處
,係先簽寫『丙○○』簽名字跡後再按捺指印。二、關於商
業本票上字跡是否與比對字跡相符一節,因無書寫方式相同
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故無法鑑定,併此敘明。」,有前開
鑑定書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函詢刑警局前開鑑定書所述「因
無書寫方式相同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所指為何?是否本
院歷次所提鑑驗文均不能與系爭本票上字跡相比對?刑警局
覆稱:「旨揭鑑定書中所載『書寫方式相同』係指以相近運
筆方式及筆畫架構所書之字跡且有比劃一致性(如:行、楷
、草書或繁體字、簡體字...等)。貴院歷次所提比對資料
,因均欠約與爭議字跡相同書寫方式之比對字跡,致無法歸
納其字跡特徵,故未便鑑定。」,有該局99年8月9日刑鑑字
第0990107602號函附卷可佐,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鑑驗認定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此外,前開鑑定結果,雖可
認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然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
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
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
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
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參照),則關
於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是系
爭本票上雖有原告之指印,但仍不得以此認定該本票確是原
告所簽發。
㈣雖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樓下便利商店買的,何
人購買伊不知情,而原告賭輸後,在包廂內自願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而證人乙○○對於原告參與賭博情節證述:「(原
告輸給何人?)原告輸給一位綽號『 龍哥 』的人。」、「(
原告輸了多少錢?)大概輸了兩百六十萬元。」、「(當時
在賭博的時候,原告的意識是否清醒?)是。」、「(後來
原告輸錢之後,有無作何動作?)原告就簽發一張本票。」
、「(原告是否在包廂內簽發本票?)是。」、「(你是否
知道『龍哥』的本名?)不知道。」「(於98年3月2日
晚上是否你邀原告前往台北市○○○路錢櫃KTV?)當初原
告就在我那邊,剛好我朋友來找我,原告說要一起去。」、
「(你朋友來找你的時候,原本你們是要到林森北路錢櫃
KTV談什麼事情?)是我透過劉吉朋找『龍哥』,要談投資
生意的事情。」、「(能否敘述當天輸贏情形?)當天我們
三個人都輸,只有『龍哥』一個人贏。」、「(你們三人各
輸多少?)我輸兩百萬元,原告輸兩百六十萬元,第三個人
好像書三、四十萬還是五、六十萬元。」、「(高達數百萬
的輸贏,你們全部都是現金往來還是記帳?)原告跟『龍哥
』借錢的時候,劉吉朋在旁邊記帳。」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固就原告積欠綽號「龍
哥」之人賭債2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一情,指證歷歷,記
憶猶新;惟經本院詢之其積欠綽號「龍哥」之人賭債如何處
理,證人則證述:「我後來跟我姐姐借錢還掉,本來要分三
次還他,每次還六十萬元,最後一次還一百二十萬元,是有
包含利息部分。」等語,核與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3113號被訴詐欺案件中承稱:已分3個月陸
續償還劉進昌共50萬元,100萬元視為劉進昌入股伊生意之
資金,待伊申請專利通過後,該專利權利書及交由劉進昌保
管,餘50萬元劉進昌已應允不必償還等語,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另參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終結日期為98年12
月8日等情,堪認證人乙○○於前開被訴詐欺案件終結前,
即知其積欠賭債之對象即為訴外人劉進昌,竟仍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不知綽號「龍哥」之人姓名,且就其積欠劉進昌200
萬元賭債之償還方式,說詞相差甚鉅,自難憑信。此外,證
人乙○○就原告質疑其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充任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之送達處所一情,證述:
「(你有無幫甲○○處理系爭本票的相關事情?)當初甲○
○表示法院文書要送到我那裡,因為他說怕被老婆知道。」
、「(被告表示他跟你不認識,你自己也稱不熟,未跟你見
過面,為何要把法院文書寄送到你家?)因為『龍哥』講的
。」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乙○○本
件本票裁定送達處所為其住所等情,表示係被告所託,嗣又
改稱係受綽號「龍哥」之人指示,證述多有矛盾,其證詞尚
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自應再舉證以實其說,惟迄於最後言詞辯論
時,被告皆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偽造,
毋庸負發票人之責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既未能就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本人所簽發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按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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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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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3日│未載│260萬元│CH271177│
├──────┴──────┴──────┴──────┤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