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昌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均為法人,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
間為36個月,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
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98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
支付,尚欠到期服務費、未到期服務費、監視系統違約金,共
新臺幣86,625元(計算式:每月服務費2,625元×33個月=86,
625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
務定型化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依兩造契約第2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
及施工費即86,625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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