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3日與原告之前身匯
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0年6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慶豐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收取代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2個月內按年息
11.66%計算,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
被告至91年9月23日及91年10月9日止,共計積欠80,418元(
其中信用卡之本金部分為47,527元及利息部分為6,245元,
共計53,772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24,411元及利息部分為
2,235元,共計26,64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