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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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34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由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
(二)原告於96年6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復興當
舖,向被告借款75萬元,除當場填載客戶借款憑證資料外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另應被告之要求以原
告所有之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
抵押。而原告上開借款、利息支付及後續清償事宜,均由
被告之代理人即當舖業務甲○○處理,甲○○自屬有權受
領上開借款債務清償之人,期間原告均按期繳納,且因原
告之配偶 王佐源 亦曾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確認原告及
乙○○之借款債務總額後,於97年9月12日應甲○○之要
求,以原告配偶王佐源之姐 王貞卿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帳戶,及王佐源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帳戶,分別匯14
3萬元及65萬元至甲○○指定之 蘇玉珮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大南分行帳戶,共計還款208萬元。被告於確認款項無誤
後,當日交付清償證明書,並至監理站塗銷前開自小客車
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因清償
而消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蘇玉珮之上開帳戶
,且甲○○於97年9月12日僅拿現金150萬元到當舖內,並
其中之60萬元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其餘90萬元則清償原告
配偶王佐源之借款債務,扣除當日清償款項後,原告迄今仍
積欠15萬元。且原告、甲○○及甲○○之兄長間,可能另存
有其他債務關係,致甲○○未將上開匯款全數拿至當舖清償
,況原告亦未親自前往當舖還款,此部分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至塗銷自小各車之動產擔保,係因甲○○表明其兄與原告
之配偶王佐源為朋友關係,詢問被告是否能先塗銷自小客車
之動產抵押權,被告因基於情誼考量、且原告及王佐源二人
已部分清償各自之債務,二人僅共計40萬元未清償,始同意
塗銷該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並非因原告已清償完畢而塗銷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7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民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復興當
舖客戶借款憑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票款已因清償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本票
已清償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票款債務已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於97年9月12日以原告配偶王佐源之姐王貞卿所有中
國信託帳戶,及原告配偶王佐源所有合作金庫之帳戶,分
別匯143萬元及65萬元至甲○○指定之蘇玉珮所有之第一
商銀帳戶,共計還款208萬元等情,有該行99年7月27日
一大湳字第154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蘇玉珮亦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稱:伊與甲○○原為夫妻,因甲○○之信用不佳,
遂借用伊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是上開帳戶均由甲○○使
用,甲○○當時擔任當舖之業務,借款人會先將還款交付
業務,再由業務將款項拿至當舖,甲○○曾告知原告於97
年9月12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為清償向被告之借款,
伊確認款項匯入後,即依甲○○指示,於同日提領匯款其
中之150萬元交予甲○○,甲○○表示要還給當舖等語明
確,堪認原告確係依甲○○之指示,將208萬元匯入蘇玉
珮之上開帳戶內,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親自前往當舖還款,且並未指定原告
將款項匯入丁○○之帳戶,除甲○○交付之150萬元外,
不生清償效力,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舖之借
款,一般均由員工聯繫處理,兩造間之借款,係由當舖之
員工甲○○一人處理,且原告從借款迄今之繳付利息及後
續清償,均係由甲○○向原告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當舖
,甲○○於97年9月12日曾前往當舖交付原告及其配偶乙
○○之還款,共計現金150萬元,其中60萬元清償原告之
借款債務,餘90萬元則清償原告配偶王佐源之借款債務等
情,衡情被告當舖借款流程既得於報備後,全權由員工與
借款人接洽,而兩造間借款、還款事宜,亦均由甲○○與
原告接洽處理,被告並未直接經手,自堪認甲○○確為系
爭借款債務給付之受領權人,而有權受領原告所為之清償
。則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2日匯款208萬元,經有權受領
之人即甲○○受償,縱甲○○未將原告匯款其中之58萬元
交付被告,仍無礙於上開款項對被告已生之清償效力。至
被告辯稱:甲○○未交付予被告之58萬元,可能係原告用
以清償原告之配偶王佐源、甲○○或甲○○之兄長間其他
債權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原告被偶王佐
源、甲○○及甲○○之兄長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及其配偶王佐源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扣除甲○○於
97年9月12日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後,原告已無積欠利息
,僅餘本金15萬元未清償,原告之配偶王佐源亦未積欠利
息,僅尚欠本金25萬元未清償,二人共計積欠4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其所提出之還款明細在卷可憑,則
再扣除上開由甲○○受領而具有清償效力之58萬元後,原
告及其配偶王佐源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均已全數清償完
畢。是原告主張其已經償,即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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