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魔獸』」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應補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係增加第4款規定,就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盛」、「平安」、「順利」(下稱「強盛」、「平安」、「順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共犯即少年廖○宏(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不知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如後述)收取向告訴人丙○○詐得之款項(下稱詐欺贓款),再由被告將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予告訴人丙○○,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準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甚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見)。㈣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強盛」、「平安」、「順利」、共犯即少年廖○宏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與共犯即少年廖○宏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交錢給我的人我沒有看到他,所以我也不認識他,那個人是否是少年我也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少年廖○宏係少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向少年廖○宏收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列之詐欺贓款,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水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查無其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未扣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3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36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獸」、「強盛」、「平安」、「順利」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受詐欺贓款,並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
二、嗣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9時許,致電向丙○○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丙○○名下之門號有欠費且個人資料遭盜用之情形,涉及詐欺、洗錢刑案,須依指示至銀行領取款項並交付等語,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提領新臺幣(下同)43萬4,000元後,由廖○宏(96年生,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民運動公園,向丙○○收取上開款項後,乙○○隨即依「平安」、「順利」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元化路口之光明公園廁所,向廖○宏收取上開款項,復在桃園市中壢區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足生損害於公眾。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同案少年廖○宏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廖○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而待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後,由其擔任水房車手,向面交車手以此層層轉手方式收取贓款,且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等情節,並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1人,被害金額共計43萬4,000元,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水房車手之工作,於犯罪中屬重要角色,品行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沒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取本案收水之報酬,然其於警詢自承其收取詐欺款項後,即從中抽取2%之報酬和油錢500元,是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離案發時間較久遠,記憶非清晰,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180元(計算式:43萬4,000X2%+5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屬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