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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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3人以上」;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 鄒山糧 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依照「樂天」的指示提供帳戶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匯款到我帳戶的錢,我沒有加入群組,我聯絡對象只有樂天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除己身與「樂天」之外,尚有其他正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相符,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4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固分3次領取告訴人因受詐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詐欺贓
款,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樂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郵局帳戶供「樂天」使用,後又聽從「樂天」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樂天」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鄒山糧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5頁)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因車禍在休養沒有工作、須扶養一個30多歲的女兒及一個有中度智能障礙的兒子(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因本案獲利之新臺幣2,000元(詳本院卷第3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樂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3號被告陳致蓁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致蓁於民國111年2月前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樂天」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12日不詳時點,假冒為公司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鄒山糧佯稱:可投資奢侈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鄒山糧遂於112年6月19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至陳致蓁郵局帳戶,嗣陳致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10萬6,000元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鄒山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致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葛玉武 坦承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樂天」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獲利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樂天」一直拜託我,我才會幫忙他,他說他在做生意,有客戶要匯款給他,他說領出來的錢我可以拿走2,000元,其他交給他的客戶等語,然其無法提出與該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鄒山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鄒山糧因受詐騙,而於112年6月19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鄒山糧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樂天」及公司客服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依他指示領款10萬8,000元,之後我將10萬6,000元在大園區大興路56號附近交給一個女生....剩下的2,000元我就拿去花用了等語,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卻參與詐欺集團,提供郵局帳戶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衡以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0萬8,000元,且被告自承報酬為2,000元,是被告雖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之角色,然實為犯罪中重要角色,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1112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5萬元2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5萬元3112年6月19日15時21分許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