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奕珉(原名涂佳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點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乘坐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道○號北上往鶯歌方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一起施用乙情(詳本院卷第46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為警逮捕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8包予員警查扣,並主動事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詳毒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為警查獲時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數甚多,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8包(驗餘淨重合計20.952公克,純質淨重
合計14.8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詳毒偵卷第12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毒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公克),固屬第三級毒品,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現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乘坐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道○號北上往鶯歌方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2日16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為警緝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淨重0.9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59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1)、DE000-0000(2)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紙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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