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定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昂凡 資本」之印文壹枚及「 黃旭翔 」」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投顧助理 陳子旋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加入LINE暱稱『 小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黃定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應更正為「黃定弘與前開LINE暱稱『小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小東』及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現金繳款單據」,應更正為「現儲憑證收據」。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邱韋瑄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黃定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領取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指示我收錢跟到特定地點放錢的人是「小東」,聯絡我的人除了「小東」沒有別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第56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小東」1人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小東」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4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小東」在現儲憑證收據蓋有「昂凡資本」之印文及
「黃旭翔」」之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該「小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末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06頁),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小東」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依「小東」指示,再將上開款項放置特定地點交給「小東」收取,其所為除與該「小東」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50、61至62頁);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
院卷第3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交予被告詐欺贓款60萬元,惟被告已將詐欺贓款放置於「小東」所指定之地點,未據扣案,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㈢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詳偵卷第47頁),係本案被告
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昂凡資本」之印文1枚及「黃旭翔」」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名(被告)給付對象(告訴人)給付金額、方式黃定弘邱韋瑄黃定弘願給付邱韋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黃定弘應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邱韋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0期)。2、上開款項匯至邱韋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韋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被告黃定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弘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定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定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邱韋瑄點選加入LINE「投顧助理陳子旋」之好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之人,向邱韋瑄佯稱:可加入投資APP,並將原本購買的股票轉入他們的股票,由他們幫忙看盤,但要先匯錢才能投資云云,致邱韋瑄陷於錯誤,因而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20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長庚養生村,欲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擔任取款車手之黃定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並假冒「昂凡資本」經辦員「黃旭翔」名義,向邱韋瑄收取現金600,00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昂凡資本」印文、「黃旭翔」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邱韋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昂凡資本」及黃旭翔。黃定弘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邱韋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韋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定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於警詢中坦承所有犯行,然偵查中,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假冒「昂凡資本」經辦員「黃旭翔」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0,00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昂凡資本」印文、「黃旭翔」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我在做一份工作等語。(二)坦承工作內容為收錢交收據,且知道上開行為不好。2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假冒「昂凡資本」經辦員「黃旭翔」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0,000元,被告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昂凡資本」印文、「黃旭翔」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㈠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之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㈡現儲憑證收據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現金繳款單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