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知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知易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知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機車車牌為監理機關所發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自係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固為偽造而非變造,但如僅擅將其中部分英文文字或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則尚非係欲消滅原許可憑證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許可憑證,應為變造而非偽造。查被告將不知情之 古采晴 所有,車牌號碼「1261-YG」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抹為「1281-YG」號,依上開說明,即屬變造。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 吳坤達 、 古佩誼 ,而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私自變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車牌真正車主使用該車牌權益,又因其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告訴人吳坤達駕駛搭載告訴人古佩誼之自用小客車,令告訴人古佩誼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古佩誼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且又恐其通緝身分暴露,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坤達、古佩誼,所為實不可取且惡性非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古佩誼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至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1281-YG」號車牌2面,惟該車牌係以奇異筆塗抹,尚可回復原狀,且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被告吳知易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知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不知情之古采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改為1281-YG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嗣吳知易 於112年6月25日12時2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281巷往龍岡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坤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坤達搭載之乘客古佩誼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吳知易肇事後,恐其通緝之身分暴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對吳坤達、古佩誼恫稱:「報警就跟你沒完沒了」、「保證會來找你,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使吳坤達、古佩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知易復未對古佩誼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古佩誼於不顧,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後,再將本案車輛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281巷15弄後,步行離去。
二、案經吳坤達、古佩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達、古佩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古采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車行軌跡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