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執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租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其並於113年3月21日某時,透過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國泰帳戶資料)放在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將之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則因刑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似別無例外規定(例如,即使「宣告刑」之最高度,經適用法律及法理之結果,須較「法定刑」之最高度為實質縮減,但此並不影響法律已定明之法定刑最高度),且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況此比較結果,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之後,始行比較」之見解支持。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斷。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論罪部分援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部分援用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有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第2527號判決意旨)。
⒊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之適用法律見解,大致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
⒈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
洽詢,被告就聲請意旨並未作任何爭執或否認,可寬認被告於審判中亦有自白,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且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付,而未彌補犯罪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是因失業缺錢才為本案犯行,並於本院洽詢時,坦告目前仍失業中,因帳戶遭凍結,只能打零工,沒有錢賠,沒有必要開庭等語,爰不贅行調查、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等整體情節、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有議定4萬元之報酬,但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此筆報酬,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又現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據裁判原則,就此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國泰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國泰帳戶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論罪法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113年3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俊杰 」、「 郭榮添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花束,但要先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22日12時26分5萬元2甲○○113年3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買家、電商客服、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因電商系統有問題,需要依指示認證。113年3月22日12時3分10萬5,123元113年3月22日12時9分9,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