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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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71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後補充「(所涉毀損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14號為不受理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後補充「(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14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俊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祥之男子「 林柏廷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 汪煒釗 行動自由,又持玩具手槍恫嚇告訴人汪煒釗、 柳智傑 ,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告邱俊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華為晉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 蔡宜 家為宸熙工程行之負責人,汪煒釗為宸熙工程行之合夥人,柳智傑則為宸熙工程行之員工。緣晉宇企業行、宸熙工程行因工程款問題而生糾紛,邱俊華因而心生不滿,竟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俊華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亞東石化觀音二廠),手持鐵鎚敲打 蔡宜家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該車車頭板金凹陷、右前車大燈破裂,致生損害於蔡宜家。
(二)邱俊華以談論工作為由,邀約蔡宜家見面,嗣雙方於111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見面,蔡宜家並乘上邱俊華駕駛之車輛,詎邱俊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上徒手掐住蔡宜家脖子,復以玩具手槍之槍托敲擊蔡宜家頭部,致蔡宜家受有頭皮鈍傷、頸部瘀挫傷等傷害。
(三)邱俊華以談論工作為由,邀約汪煒釗見面,嗣雙方於111年11月12日1時12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見面,汪煒釗並乘上邱俊華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邱俊華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車上持玩具手槍指向汪煒釗,且命其員工「林柏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車輛開往別處而不讓汪煒釗下車,以此方式剝奪汪煒釗之行動自由。
(四)邱俊華於111年11月12日1時55分許,請「林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煒釗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嗣抵達現場後,邱俊華旋在該處與柳智傑發生口角,詎邱俊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玩具手槍指向柳智傑,並要求其外甥 楊宗衛 (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將柳智傑押上車,以此方式恐嚇柳智傑,使柳智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楊宗衛為避免衝突加劇,遂請柳智傑先配合邱俊華,柳智傑即自願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待柳智傑上車後,由「林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宗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台66線快速道路之橋下,並於該處放汪煒釗、柳智傑下車,汪煒釗、柳智傑下車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家、汪煒釗、柳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俊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2告訴人蔡宜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該車車頭板金凹陷、右前車大燈破裂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蔡宜家,致告訴人蔡宜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告訴人汪煒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蔡宜家,致告訴人蔡宜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槍枝指向告訴人汪煒釗,並不讓告訴人汪煒釗下車之事實。4告訴人柳智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槍枝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並要求楊宗衛將告訴人柳智傑押上車之事實。5證人即在場人 陳文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槍枝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之事實。6另案被告楊宗衛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槍枝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之事實。7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該車車頭板金凹陷、右前車大燈破裂之事實。8告訴人蔡宜家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蔡宜家,致告訴人蔡宜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9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槍枝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並要求楊宗衛將告訴人柳智傑押上車之事實。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本件玩具手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俊華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槍指著汪煒釗。伊拿槍指著柳智傑是因為他作勢要打伊,伊想說拿玩具槍嚇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汪煒釗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玩具槍指向告訴人柳智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汪煒釗、柳智傑、證人陳文龍證述在卷,並有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可知被告於影片時間8秒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而被告下車後旋於影片時間17秒許,持槍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且於被告持槍指向告訴人柳智傑前,雙方並未發生推擠衝突,是堪認被告於下車後立刻將槍取出並指向告訴人柳智傑,其辯稱係因告訴人柳智傑作勢要打人,始拿玩具槍嚇告訴人柳智傑乙節,顯不足採。
(三)再若被告與告訴人汪煒釗、柳智傑真係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商談工作事宜,被告應不會一下車即拿槍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且毋庸特地駕車將告訴人汪煒釗、柳智傑載往別處,況被告與告訴人柳智傑至始即不在同一部車輛上,均再再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非為與告訴人汪煒釗、柳智傑討論工作事宜,才要求告訴人汪煒釗、柳智傑搭乘上開車輛。復衡諸㈠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時55分許下車後,旋持槍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之行為及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民權路97號後,縱被告與告訴人柳智傑發生推擠衝突,告訴人汪煒釗仍未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等一切情狀,應足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持槍指向告訴人汪煒釗,並拒不讓告訴人汪煒釗下車之上開犯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持槍指向告訴人汪煒釗之行為,應僅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餘地。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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