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慶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欣慶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載「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具代保管單、機關會勘紀錄表、被告林欣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欣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就所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部分,與暱稱「阿鴻」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場地供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期間約2年,機檯僅1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臺及其IC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11月開始出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未扣案之獲利為5萬7,500元(2,500*23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選物販賣機(即本案機臺)1臺被告代保管中2選物販賣機IC版1片3骰子1個被告代保管中4新臺幣280元本案機臺內查獲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0號被告林欣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由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店內空間,供「阿鴻」擺放賭博機台1台。「阿鴻」擺放之該賭博機台,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並於機台內放置1個多邊體骰子,玩家每次投幣10元後,即可操作機台內鐵爪,抓取機台內之骰子夾起後又拋下,若骰子出現數字「9」朝上之結果,即可抽取另以紙箱設計之戳戳樂遊戲,戳取紙箱內之兌換券,再依兌換券之內容,決定顧客是否贏得禮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裝選物販賣機而成之賭博機台1台(含IC面板)、機臺內賭資280元、多邊體骰子1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欣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於000年00月間起,以每月2,500元之對價,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店內空間,供「阿鴻」擺放賭博機台1台;「阿鴻」擺放之該賭博機台,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之機台,該機台之玩法為,機台內放置1個多邊體骰子,玩家每次投幣10元後,即可操作機台內鐵爪,抓取機台內之骰子夾起後又拋下,若骰子出現數字「9」朝上之結果,即可抽取另以紙箱設計之戳戳樂遊戲,戳取紙箱內之兌換券,再依兌換券之內容,決定顧客是否贏得禮品,以及上開機台上留存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司法警察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於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扣得改裝選物販賣機而成之賭博機台1台(含IC面板)、機臺內賭資280元、多邊體骰子1個等物之事實。3現場照片5張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店內擺放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而成之機台1台,該機台內放置1個多邊體骰子,機台上有以紙箱設計之戳戳樂遊戲及可供兌換之禮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與「阿鴻」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供「阿鴻」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博性機台1台(含機臺IC面板)、機臺內賭資280元、多邊體骰子1個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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