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億
徐崇傑連偉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4
3號被告李建億、徐崇傑、連偉君等35人犯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0年12月16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52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250元(99年度保字第7009號),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建億、徐崇傑、連偉君等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288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52張、賭資1,
250元,則為被告李建億、徐崇傑、連偉君等人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李建億、徐崇傑、連偉君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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