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忠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2月;99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1年1月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搭乘火車至花蓮,同日22時30分許自花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吉安鄉方向行駛,同日22時45分許行○○○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忠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