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元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9年3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元峰於強制戒治出所並期滿後,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89年8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0年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6月15日,未經撤銷),接續執行上開2案徒刑,嗣於91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結果,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李元峰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吸食器1個可證,且被告於93年1月2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確認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9年3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89年8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0年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6月15日,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然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為「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另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後,其所定之折算標準即為以新臺幣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8條第2項僅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案依前所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前經本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彰院鳴緝字第180號發布通緝,迄101年3月27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