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王志賢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騎乘輕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1.105毫克,並因此而肇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王志賢男49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305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住處先飲用高粱酒1瓶,翌日(28日)中午12時許,復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友人住處,再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去彰化秀傳醫院探病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花壇鄉住處,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222號前,因酒力作用,失控追撞同向由 魏嘉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續追撞 張亞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致上開機車均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王志賢經送醫救治,並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2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賢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嘉翰、張亞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駕駛過程因失控而追撞前方機車肇事,身上有濃厚酒味跡象,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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