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分裝袋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一)被告許忠梠前科部分補充為:「許忠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9、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案件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2月3日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於100年4月27日」補充為「於100年4月27日某時」;(三)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張、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5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200260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忠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鑑定結果,確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2002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該殘渣袋
2個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及分裝袋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100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書記官吳冠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許忠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復經撤銷緩起訴,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9、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處拘役50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2樓205號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室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分裝袋1組等物,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分裝袋1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忠梠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器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分裝袋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盧彥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