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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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欽典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9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為禔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物至彰化縣鹿港鎮後,即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該路段與顏厝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起訴書漏未記載),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起訴書漏未記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至該路口,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 王淑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顏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淑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阻塞性水腦、意識昏迷併急慢性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併氣胸、右側骨盆多處骨折及敗血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8至9分,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陳欽典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淑華之夫 黃欽錫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欽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王淑華受有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阻塞性水腦、意識昏迷併急慢性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併氣胸、右側骨盆多處骨折及敗血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8至9分,其傷勢不可能恢復,全身機能嚴重減損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0年8月25日診斷書(偵卷第20頁)、100年12月1日10
0彰基醫事字第100120001號函(偵卷第3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王淑華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近顏厝路口,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車道無分向設施,依前揭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1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101000118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現場照片6張附券可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速限50公里部分之記載有誤),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本案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王淑華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欽典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淑華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欽典駕駛營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4日彰化縣區100214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5日覆議字第1016200794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6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公訴人疏未注意被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雖本案被害人王淑華王淑華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害人王淑華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淑華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送貨為業,於案發當日係為禔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物至彰化縣鹿港鎮乙節,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本件車禍是被告運送貨物結束後返家時所發生,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返家途中之駕車行為,仍不失其業務上行為之性質,不因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運送貨物途中或運送貨物完畢回程而有差別。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查本案被害人王淑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阻塞性水腦、意識昏迷併急慢性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併氣胸、右側骨盆多處骨折及敗血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8至9分,且其傷勢不可能恢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書(偵卷第20頁)、100年12月1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120001號函(偵卷第38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王淑華所受傷害應屬本款所稱之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然因業務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王淑華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且難以回復,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惟被害人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 黃欽典 提出之和解金額逾新臺幣2000萬元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欽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