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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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九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因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拘役四十日,猶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機車,經欄
檢測試酒精濃度高達0.八0毫克,顯見其對公眾生命、財產造成之高危險性一
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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