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五年二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息,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五○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所得金額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元,現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並其中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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