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五九號)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書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十日函送之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得上訴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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