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五日公證結婚,婚後逾二個月,原告即因事業失敗,前往南美洲,被告丙○○則未前往,一年後原告返國,被告丙○○已離家在外。嗣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丙○○協議離婚並於翌日辦竣離婚登記。而自原告前往南美洲迄至原告與被告丙○○離婚止,兩造均未同居生活。詎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因擬參選農會代表,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竟發現被告乙○○(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申登為原告長女,經向被告丙○○質問,被告丙○○承認被告乙○○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 陳權益 同居所生。是被告乙○○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權益所生之女。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確實並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女。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七十二年五月五日結婚,復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丙○○離婚,又被告丙○○於離婚後,與訴外人陳權益在000年0月0日生下另被告乙○○,而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而係自訴外人陳權益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又原告與被告丙○○係於七十八年四
月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之受胎既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血緣關係,經綜合研判
其鑑定結果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有六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甲○○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屏基醫字第九○○六○三七號函及其所附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另據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上載父為陳權益、母為丙○○等情,有出生證明書一紙附卷供參,顯見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且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申登為原告之長女,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因之,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即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洵屬有據。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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