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人魔」影音光碟片肆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之「人魔」影音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乙○○○○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意圖散布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新街商展場陳列,而以此方法侵害協和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協和公司代理人丙○○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人魔」影音光碟片四片。
二、案經協和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晚九點多至新街商展場時就看見一名綽號「 阿宏 」的男子在賣,「阿宏」是友人的朋友,到了十一點多時「阿宏」要求伊幫忙收攤,伊知道那些是盜版的,但只有幫忙收攤位上的鐵架子而已,並未擺設該攤位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述甚詳,且告訴人協和公司享有「人魔」影音光碟片之著作權乙節,亦有授權書及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擅自重製之盜版「人魔」影音光碟片四片扣案及照片四幀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無法提出所謂「阿宏」之人之正確年籍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與「阿宏」並不熟識,衡情並無為「阿宏」收拾攤位之必要,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前揭影音光碟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意圖散布而陳列,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扣案「人魔」影音光碟片四片既係被告陳列,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自助式垃圾桶一個、定價表一張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得上訴附錄: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