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 詹育娟 」署明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晚間至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村一六號參加 許喬發 與詹育娟之婚宴,約於同晚九時許因見詹育娟新房未上鎖遂推門入內,發現有詹育娟所有內含手錶一只、信用卡四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現金四千一百元等物之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得,隨即於同晚十時許,基於概括之犯意前往金門縣○○鎮○○○○路一段二號六樓之「悅豪KTV酒店」內,以該竊得之詹育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該店內不知情之少爺甲○○持至同鎮「離家五百哩牛排館」盜刷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並由乙○○在該信用卡帳單上偽簽詹育娟之姓名,偽造該帳單,用以詐償原積欠悅豪KTV之消費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詹育娟及悅豪KTV。復於同夜十時二十一分許,持詹育娟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前揭離家五百哩牛排館消費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並在該信用卡帳單上偽簽詹育娟之姓名,進而偽造該帳單,以詐償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詹育娟及離家五百哩牛排館。其再於同夜十一時六分許至同鎮夏興八五號「夏之興酒店」,持詹育娟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同前)詐刷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並在該信用卡帳單上偽簽詹育娟之姓名,再度偽造該帳單,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詹育娟及夏之興酒店。爰乙○○嗣後發覺盜刷將留存紀錄,故於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 薛永昌 處,請其陪同至詹育娟住處將上開竊得物品交予 許金樹 代還詹育娟,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乙○○於警訊、檢方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育娟、甲○○、 黃輝東 、 葉石西 、薛永昌、許金樹之證述相符,復有信用卡簽帳單三張、照片十三張附卷足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先後多次犯行,行為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論處。而其竊盜、連續詐欺得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原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於為警尚未發覺前(並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犯罪,不構成自首),即先將上開竊得物品交還被害人,顯見尚有悔悟之心,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被告所偽造「詹育娟」署名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詹育娟」署名共三枚,均應依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考
一、「詹育娟」之署名一枚即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十時八分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
二、「詹育娟」之署名一枚即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十時二
十一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
三、「詹育娟」之署名一枚即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十一時
六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均附於偵卷第二十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