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或十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六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在上址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一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一公克扣案可左,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有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0二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一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