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酒後駕車至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夏威夷汽車旅館」,並恐嚇該旅館副主任丁○○(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涉嫌恐嚇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乙○○、丙○○據報即前往該旅館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甲○○為員警強制帶回派出所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乙○○依法執行職務欲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時,當場以「幹你娘」之言詞侮辱乙○○,並另行起意,出手拉扯乙○○身著之制服、領帶、外套,復以「如果敢辦此案,要讓你好看,出去後要報復」等言語脅迫乙○○,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後接續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協助員警乙○○實施酒精測試之員警丙○○,當場以「幹你娘」之言詞侮辱之,使丙○○受有羞愧之感受。
二、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幹你娘」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之詞,雖因個人之修為不同,漸有成口頭禪之習慣,惟本件係因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綜合被告當時前後語意、聲調判斷,應認有侮辱之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派出所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丙○○二人,當場侮辱之犯行,僅以一罪論,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