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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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8日夜間22時許,持借書卡開啟乙○○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62號5樓A室住處房門後,侵入該處竊取乙○○所有之LV手提包1個、GUCCI女用皮夾1個、EXEMODE-DV570攝錄影機1台、SONYPSP遊戲機1台、任天堂NDSL遊戲機1台、女用白金鑲鑽項鍊1條及女用白金(心型)項鍊1條等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將之藏放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88號7樓任職之公司內。詎甲○○竟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趁 楊明哲 所有臺北市○○區○○路4段262號5樓D室房間尚未出租而仍未上鎖之際,進物該房內竊取財物,因該處僅置放楊明哲欲出租提供房客使用之床組、電冰箱、冷氣、電視等大型家俱及電器,並未發現可供竊取之物而未能得逞(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迨同日17時30分許,楊明哲帶同欲承租該址D室之房客欲進入該處,發覺甲○○躲藏其內,遂報警循線查獲,並由甲○○帶警前往上開任職之公司內取出乙○○上開失竊之物品並返還之,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乙○○及證人楊明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緊接案發之後而陳述渠等遭竊之過程,衡情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該供述證據得為證據,且屬適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楊明哲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一致,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於97年7月2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得告訴人財物之照片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進入上址D室,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上前案資料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罪,惟其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告訴人業已取回遭被告竊取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被害人楊明哲復於警詢中表明不欲追究被告等語,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科處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法條:刑法320條、第321條、第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